微信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微博

扫一扫,关注微博

中国勘察设计协会主管主办

加入收藏

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雄安新区将加强建设工程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

发布时间:2020/8/19 16:46:09 浏览次数: 作者: 管理员 来源: 本站

近日,雄安新区管委会印发《河北雄安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雄安新区将构建质量保障体系,明确建设前期、勘察设计、工程施工、竣工验收、保修使用等环节的标准要求,落实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建设工程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


《规定》提出,在编制城乡规划体系时体现创造“雄安质量”的实施路径,明确建设工程质量的总体要求。规划(规划师单位)、建设、勘察、设计(建筑师)、施工、咨询、监理、检测、预拌混凝土及预制构件生产等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合同约定及雄安新区高质量建设要求等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建立从生产到使用全过程的建筑材料质量追溯机制,推行绿色建造方式,推广绿色建材,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用和科技创新。建设工程全生命周期纳入雄安新区规划建设BIM平台管理,交付的成果应符合数据交付标准要求,确保规划、设计、施工、使用过程中数据互通和共享。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雄安新区将推行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保修担保制度,探索建立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质量保修担保方式。建立雄安新区工程建设智能监管系统,实现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处罚信息档案数字化管理,实现信用、处罚信息公开和分级分类监管。


|通知原文


微信图片_20200819163928.png


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

《河北雄安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雄安政字〔2020〕22号


雄县、容城、安新县人民政府,新区各部门,雄安集团:


现将《河北雄安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0年6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河北雄安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河北雄安新区规划纲要》《河北雄安新区总体规划(2018—2035年)》《关于河北雄安新区建设项目投资审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落实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强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创造“雄安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河北省建筑条例》《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雄安新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政策和标准制定、巡查评估及监督管理服务工作,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工作,公共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质许可和信用管理。


能源、铁路、市场监管、生态、气象、消防、人防、抗震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雄县、容城、安新三县人民政府的规划、住建、交通、水利、执法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项目管理权限和行政管辖范围,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规划(规划师单位)、建设、勘察、设计(建筑师)、施工、咨询、监理、检测、预拌混凝土及预制构件生产等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合同约定及新区高质量建设要求等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条 在编制城乡规划体系时应体现创造“雄安质量”的实施路径,明确建设工程质量的总体要求。


第六条 稳步建立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协会、学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单位和人员依法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可以提供咨询、培训、技术等服务,向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促进行业发展,提升工程质量水平。


第七条 建设工程全生命周期纳入雄安新区规划建设BIM平台管理,交付的成果应符合数据交付标准要求,确保规划、设计、施工、使用过程中数据互通和共享。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序实施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逐步推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开展投资咨询、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综合性、跨阶段、一体化咨询服务。


第九条 建立从生产到使用全过程的建筑材料质量追溯机制。推行绿色建造方式,推广绿色建材,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用和科技创新。


第十条 构建质量保障体系,明确建设前期、勘察设计、工程施工、竣工验收、保修使用等环节的标准要求,加强建设工程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


设立建设工程质量奖,鼓励争先创优。科学构建雄安新区建设工程造价体系,倡导优质优价。


第二章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负首要责任。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单位责任,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对建设工程全过程实施质量管理,保障合理工期和造价,督促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处理建设过程和保修阶段的质量缺陷或事故。


第十二条 全过程咨询服务单位对委托业务负相应法律责任。全过程咨询单位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与项目规模和委托工作内容相适宜的全过程工程咨询能力和经验,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升投资效益。


全过程咨询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咨询体系,配置与工程项目规模和特点相适应的咨询工程师。


第十三条 规划师单位对特定区域规划统筹协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技术审查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负责。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勘察工作,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签署齐全。


第十五条 设计(建筑师)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质量负责。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新区相关要求开展设计工作。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施工单位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岗位责任制度,设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质量负责人,加强全面质量管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施工,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且应满足新区相关要求,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实施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技术条件,并对承担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总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对监理工作负责。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监理合同等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监测单位对检测、监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应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新区相关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对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时,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结构性材料、重要功能性材料和设备进场检验合格后,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供应单位名称、材料技术指标、采购单位和采购数量等信息。


供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还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承诺书作为合同附件,由建设单位收集,竣工后与工程资料一并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负责。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对原材料质量进行检验,对配合比进行设计,按照配合比通知单生产,并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对生产质量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装配式预制构件的生产实行监理驻厂监造制度。


第三章 建设工程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单位等建设工程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各自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


建设工程相关责任主体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作为合同附件,由建设单位收集,竣工后与工程资料一并交档案管理部门。


建设工程相关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并对由其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全过程咨询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咨询成果的真实性、有效性和科学性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因勘察、设计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实施建筑师负责制的工程,建筑师依据合同对工程设计、施工、运行全生命周期(或部分阶段)提供的设计咨询管理服务履行相应工作职责、承担相应责任。因设计缺陷造成的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由设计单位及建筑师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因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全过程咨询项目负责人应当取得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且具有工程类、工程经济类高级职称,并具有类似工程经验。对于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服务中承担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或造价咨询业务的负责人,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全过程咨询服务单位应根据项目管理需要配备具有相应执业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需要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并在注册许可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业,对签署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第四章 工程建设各阶段的质量责任


第一节 建设前期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发包,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发包给两个及以上的施工单位。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全过程咨询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总承包合同、勘察合同、设计合同、咨询合同、监理合同、施工分包合同、重要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等按照规定上传雄安新区工程建设智能监管系统;建设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结构形式、使用功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依法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将相关合同重新上传。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成果文件,应内容齐全、数据准确、论据充分、结论明确,须符合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及新区相关要求。《关于河北雄安新区建设项目投资审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中明确取消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在新区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建设工程质量信用管理。


第三十条 全过程咨询单位完成的咨询成果质量应符合相关规定、标准的要求。


第二节 勘察设计


第三十一条 勘察任务书、设计任务书等勘察设计阶段的文件应符合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及新区相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由多个单位(建筑师)联合设计的,各设计(建筑师)单位应当通过合作协议明确牵头单位,确定各自的工作内容和责任划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建筑师)单位或者具有相同及以上资质等级的设计(建筑师)单位进行设计。


第三十四条 实施建筑师负责制的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可由建筑师和设计单位自审,或由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建筑师签署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违规变更,确需更改的,应由建筑师本人签字同意。


第三十五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工程洽商改变施工图设计文件内容的,设计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签字签章。改变的内容应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节 工程施工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按照规定对见证取样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进行检测。施工单位进行取样、封样、送样,监理单位进行见证。


第三十八条 相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实施第三方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监理机构,明确总监理工程师,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特点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采取巡视、平行检验、对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旁站等方式实施监理。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保证制度,并监督执行。


发现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及其岗位人员不符合配备标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或者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可以要求暂停施工。


发现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质量问题,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并上报建设单位。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按照本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应当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完成前不予签认工程款支付申请。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将进场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等工程材料退出施工现场,并进行见证和记录。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提供现场技术服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现场服务的范围、标准及费用应由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质量检测相关法律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挂靠方式,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通过挂靠方式,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等工程材料进行进场检验;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报监理单位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落实质量责任。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标识制度,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及隐蔽工程实施举牌验收,加强施工记录和验收资料管理,实现质量责任可追溯。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和分部工程进行自检。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重新报验;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将隐蔽部位隐蔽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采取返工、检测等措施,并重新报验。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监理、施工、全过程咨询单位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6小时内报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节 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按照雄安新区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相关制度执行。


第五节 保修使用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对所有权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


房屋建筑工程中建设单位所有权人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经维修的部位保修期限自所有权人和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所有权人提供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建筑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寿命、性能指标、承重结构位置、管线布置、附属设备、配套设施及使用维护保养要求、禁止事项等。


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所有权人对建设工程使用安全负责。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设计功能和使用说明使用建设工程,并按照规定负责组织对建设工程进行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和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五十四条 禁止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变动的,可以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十五条 在保修使用阶段完成的咨询成果质量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可参考《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和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报告编制大纲(试行)的通知》等文件。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障


第一节 市场机制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定程序签订规划、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采用最低价中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高保额履约保函,保函金额由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工程计价依据,合理确定工程建设费用,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建设款项。检测费应单独列支。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调整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的,应当承担相应增加费用,并且提供相关参建单位签字认可的可行性方案和文件。


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定额及调整幅度确定,房屋征收、管线拆改移、树木伐移以及不可抗力等占用的时间不包括在施工工期内。


任何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


第五十九条 推行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保修担保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质量保修担保方式。探索建立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第六十条 行业协会、学会、金融机构、行政主管部门等,可以根据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在担保保险、资格资质、招标投标、金融信贷、评奖评优等有关工程建设活动中,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信用管理措施。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工程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缺陷。


第二节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完善日常检查和抽查抽测相结合的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方式和“互联网+监管”模式。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雄安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服务中心开展相应工作,落实监管责任。可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选用具备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参与工程质量巡查、评估等工作。


第六十三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相关要求及时向公共服务行政主管部门推送巡查、执法等信息,公共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资质许可、工程招投标等方面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十四条 建立雄安新区工程建设智能监管系统,实现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处罚信息档案数字化管理,实现信用、处罚信息公开和分级分类监管。


第六十五条 雄安新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创造“雄安质量”的要求,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


探索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适度竞争体制机制,推动行业由单一操作型向综合服务型发展。


第六十六条 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举报机制。


第六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抽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四)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内容,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北省建筑条例》《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含第三方机构)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具体情节,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党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轨道交通、公路水运、园林、水利等建设活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若与相关行业法律法规不一致时,遵循相关行业要求。


第七十一条 新区内临时建设工程按照《河北雄安新区临时建设管理指导意见》(雄安规建办〔2019〕34号)执行。


抢险救灾、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和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